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海南大中漆厂(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8月19日申请注册第3278647号商标(图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的清漆、油漆、漆、稀料、涂料、涂层(油漆)、刷墙粉、防火漆、油漆稀释剂、天那水商品上。
国际营养品公司的第584566号商标(图二,引证商标一)由1991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9类的奶及乳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27日;第836955号商标(图三,引证商标二)于1994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9类的奶粉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5月6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国际营养品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驰名商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国际营养品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为根据国际营养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国际营养品公司“多美滋DUMEX”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及宣传已达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国际营养品公司仍然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多美滋”及“DUMEX”商标在奶粉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鉴于奶粉等商品为日常用品,其相关公众为一般公众,本院合理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已为一般公众所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属于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或翻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虽功能、用途等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有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相关公众的交叉、以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一、二,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并非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一、二与奶粉等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
该院做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6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3700号关于第3278647号“多美滋Dumex D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国际营养品有限公司就第3278647号“多美滋Dumex DD及图”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高行终字第2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志泽律师代理国际营养品公司参加了该案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代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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