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汉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第4031298号“Hermes Epitek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图一),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半导体晶圆量测设备、半导体制程量测设备、半导体制程检测设备、测量装置、精密测量仪器、半导体器件。待删商品为:半导体制程电脑软件。
图一 图二
法国埃尔梅斯国际(HERMES INTERNATIONAL,又译为爱马仕国际)1837年成立,是世界著名的高档时装生产商之一,主要生产高档时装、皮革制品、水晶制品、香水、手表等。该公司创立后,一直使用“HERMES”作为商标,并已在近30个国家取得注册。在中国,该公司注册有第1708652号(引证商标一)和第248937号(引证商标二)商标,二商标均为“HERMES及图”商标(图二)。第1708652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0年10月26日,于2002 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动物皮、皮革、 仿皮革、人造革箱、钱包、手提包、小皮夹、旅行包等。第248937号商标申请日期为1985年6月10日,于1986年 4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衣服。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爱马仕国际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爱马仕国际不服,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爱马仕国际仍然不服,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爱马仕国际起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 “HERMES及图”驰名商标近似,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会联想到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原告利益。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得注册,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从爱马仕国际提交的证据来看,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4年4月22日之前,爱马仕国际在多种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期刊杂志及互联网上刊登其“HERMES”商标的宣传广告,并在北京、广州、上海、大连等大城市开设专卖店,销售其“HERMES”系列服装及箱包制品。即爱马仕国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较长的时间段内,在国内较大范围内,持续对其“HERMES”商标在服装及箱包制品的商品上进行高强度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很高的知晓程度,同时,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 10204号裁定中亦认可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8类及第25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因此,本院按照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认定爱马仕国际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异议商标由白底“hermes”和黑底“Epitek”两部分组成, 两者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Epitek”是相关公众不认识的无实际含义的任意字母组合,而白底的“hemes”是摹仿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无论从视觉效果,或是整体认读上看,“hermes”都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被异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hermes”与引证商标一 “HERMES”完全相同,结合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悸堑揭ど瘫暌患叩闹燃?/span>“HERMES”亦在第9类商品上先于被异议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引证商标一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驰名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爱马仕国际的利益受到损害。(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爱马仕国际的该项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0204号关于第4031298号“Hermes Epite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爱马仕国际针对第4031298号 “Hermes Epitek及图”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汉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高行终字第199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志泽律师代理爱马仕国际参加了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代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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