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拉科斯特公司系生产服装和相关商品的法国公司,该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141103号(图一)和第1318589号(图二)“鳄鱼”图形商标。该二商标(下称“鳄鱼”商标)均为一条头向右的鳄鱼图形,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衣服,且均在有效期内。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公司拥有第173394号注册商标(图三),该商标(下称“金鳄”商标)由鳄鱼图形、水波纹、金鳄文字和JINE拼音四部分组成,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注册时间在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之后,现也在有效期内。
2005-2006年,由泰鳄公司生产、由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在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处销售的服装,在使用“金鳄”商标时,有的突出使用鳄鱼图形,而水波纹、金鳄文字和JINE拼音则以服装本色的细线缝制上去,并不容易辨别,整个商标看起来就是一条鳄鱼(图四);有的单独使用一条鳄鱼图形(图五)。
拉科斯特公司认为泰鳄公司、年年高公司、城乡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泰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的第141103、131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的销售行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做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10201号民事判决:1、泰鳄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1103、131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1103、131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2、泰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年年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城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3、泰鳄公司、年年高公司、城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中国工商时报》上分别或共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未刊登声明的被告承担)。
泰鳄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泰鳄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使用了第173394号“金鳄及图”注册商标,但在使用过程中或突出使用鳄鱼图形,刻意淡化该注册商标的其他文字及图形,或干脆单独使用该注册商标中的鳄鱼图形。上述鳄鱼图形与拉科斯特公司第141103、1318589号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泰鳄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泰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院做出(2007)高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志泽律师代理拉科斯特公司参加了该案一审、二审诉讼活动。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代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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