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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优秀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
    吉林大学研究生校外合作导师
    第七届北京市律协专利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
    第八届北京市律协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事务委员会委
    第九届北京市律协著作权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
    首届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理事
    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主任

    夏志泽律师代理米其林赢得诉讼 滑稽模仿构成商标侵权
    来源: | 作者:pro0c5356 | 发布时间: 2017-04-21 | 3247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键词]商标侵权 滑稽模仿 商标合理使用 商品类似 米其林 米其林餐饮指南 出版物 旅游服务 广告服务

    [摘要] 本案是中国法院网图文直播的一起案例。本案涉及商标合理使用与商标侵权的界限问题:滑稽模仿行为是商标合理使用还是商标侵权?因为被告在被控侵权杂志文章篇头提到“就上海所有的法式餐厅,我们新推出了山寨版的Micheling评级指南……”。本案也涉及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认定问题,本案认定被告经营的《城市漫步》英文月刊具有旅游指南性质,其所提供的是一种面向英文读者的旅游服务,但其与出版物和广告宣传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成立于1863年,以制造轮胎起家享誉全球。米其林公司1900年首推《法国餐饮指南》(亦称《米其林餐饮指南》),后每年更新一次,至今出版逾百期,已成为全球餐饮服务业内的权威指引杂志。在中国,米其林公司注册有下列商标:(15149519号商标(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印刷品、期刊、书籍等,注册日期为2009 528日;(2)第3849509号商标(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印刷出版物、书籍、指南(参考手册)、(放在咖啡桌上的精装图文书籍等,注册日期为20061014日;(3)第4335393 号商标(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的广告宣传等,注册日期为2008514日;(4)第G771031号商标(图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的旅游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01611日至2011611日。

                      
                  图一                    图二                  图三
            上海和舟广告有限公司未经米其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that’s Shanghai》(《城市漫步》上海篇)杂志及网站上发表名为《2010Micheling上海指南》的商业推介文章,文中多处使用米其林公司轮胎人形象以及与米其林公司文字图形商标非常近似的标识(图四)。

              
                                                                 图四

            
    米其林公司认为和舟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将被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的商标比对,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完全包含了原告商标,“MICHELING”文字与原告“MICHELIN” 商标文字仅一字母之差且发音近似,被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的商标整体均构成近似。原告的第5149519号、第3849509号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6类印刷出版物、书籍、指南(参考手册)、(放在咖啡桌上的)精装图文书籍等商品,第43353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的广告服务等,第G771031“MICHEL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旅游服务。被告所经营的《城市漫步》英文月刊具有旅游指南性质,其所提供的是一种面向英文读者的旅游服务,涉案月刊(上海篇)以上海为主题,涉案文章介绍上海的法国餐餐厅。因此,从被告所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考虑,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第G7710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与第5149519号、第3849509号及第43353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之间,均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类似。虽然,被告在文章篇头提到就上海所有的法式餐厅,我们新推出了山寨版的Micheling评级指南……”,以此提示其所谓评级为模仿行为。但是,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 第G771031“MICHELIN”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5149519号、第3849509号注册商标及原告第433539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院做出(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和舟广告有限司停止对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第5149519号、第3849509号、第4335393 号和第G771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和舟广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上海和舟广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在《城市漫步》(that’s Shanghai)月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对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米其林公司参加了此案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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