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志泽律师代理柯达维权成功 “KODAK”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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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0c5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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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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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标异议复审 驰名商标 商标近似 新证据 照相机 计算机 KODAK Koda
[摘要] 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注册于第9类照相机商品上的“KODAK”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他人申请注册于第2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的“Koda”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能获得注册。
珠?;憧频缒韵低彻こ逃邢薰?/span>2002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第3328648号“Koda”商标(被异议商标,图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印刷膏(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复印机用调色剂(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

图一 图二
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创始于1880年,是世界上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原告“KODAK”商标经过在中国的多年使用和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其中,第931258号“KODAK”商标(引证商标,图二),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1月14日,经续展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照相机(摄影),电报摄影机,照相机取景器等。
第3328648号“Koda”商标初审公告后,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柯达公司“KODAK”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并在较大的地域范围通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具有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膏(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等商品与柯达公司“KODAK”商标赖以知名的感光胶卷等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原料及服务内容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不服,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诉称:原告的第931258号“KODAK”商标在第9类照相机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非常近似,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并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核准注册。被诉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第931258号商标在照相机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非常近似,仅相差一个字母,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包括计算机、打印机、印刷油墨等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误,但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提交了新证据,而上述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结论。故本院对被诉裁定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做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5703号关于第3328648号“Ko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高行终字第3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志泽律师代理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参加了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