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姜茂财2003年6月18日申请注册第3598867号“米其林miQolin”商标(被异议商标,图一),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录音机、话筒、电视机、扩音器喇叭、收音机、音响连接器、录音机、录音器具、声音复制器商品上。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大型跨国公司,自1830年创立伊始即在产品上使用以其公司字号命名的商标“MICHELIN”。在中国,米其林公司在中国注册了多枚商标,其中包括:(1)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图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轮胎、内胎、打气阀、防滑钉、车轮、轮缘、打气筒,注册有限期限自1980年4月15日经三次续展至2020年4月14日止。(2)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图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车轮、车轮轮缘、轮胎、内胎、轮胎防滑毛刺、车辆轮胎用充气阀、气泵,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20日经两次续展至2020年5月19日止。(3)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图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车辆实心轮胎、车轮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轮、车轮胎、汽车等商品上,注册有限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
第3598867号“米其林miQolin”商标初审公告后,米其林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米其林公司不服,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米其林公司的“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形图”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致损害米其林公司利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米其林公司不服,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诉称:现有新证据证明,生效司法文书已经判决认定该公司的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公司涉案商标的摹仿和复制,并误导公众,实际损害了米其林公司的利益,不应被核准注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结合本案审理中出现的新证据,足以认定米其林公司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和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2)在米其林公司的驰名商标中,“MICHELIN”为外文商标,属于臆造词,没有明确含义;“米其林”为中文商标,是“MICHELIN”的中文音译名称;“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由轮胎人图形与外文“MICHELIN”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由三个篆体“米其林”汉字和“miQolin”字母构成。与米其林公司的“米其林”商标相比较,虽然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有字体变形,但中国消费者仍然可以识别两者文字完全相同,呼叫亦无差别。与“MICHELIN”商标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外文“MICHELIN”相比较,虽然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拼写略有不同,但是整体呼叫相似,且“miQolin”无任何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将“米其林”和与其音译“MICHELIN”近似的“miQolin”简单的并列结合,是对“米其林”、“MICHELIN”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驰名商标主要部分的摹仿。(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喇叭等商品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但被异议商标摹仿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米其林公司,或者误以为其与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最终损害米其林公司的利益。
一审法院做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05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37211号关于第3598867号“米其林miQol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就第3598867号“米其林miQolin”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2)高行终字第18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志泽律师代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参加了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代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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