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厦门新蓓华实业有限公司2OO8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第7137112号“念慈”商标(被异议商标,图一),指定使用在第44类 医疗诊所、医院、保健、眼镜行、园艺、美容院、按摩、疗. 养院、理疗、医药咨询等服务上。
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以生产优质的中成药闻名于海内外,该公司1997年1 月29日申请注册第1202272号“念慈菴”商标(引证商标,图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药膏;界子膏药;苏末膏药;医用药草;中药成药;药酒;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物品;婴儿食品等。1998年8月28 日核准续展,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8月27日止。
第7137112号“念慈”商标初审公告后,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念慈菴公司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1)被异议商标文字“念慈”与第1202272号“念慈菴”商标文字“念慈菴”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医院、 保健、理疗、医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 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医疗诊所、医院、保健、理疗、医药咨询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佘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眼镜行、园艺、美容院、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 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念慈菴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念慈庵”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且“念慈”与“念慈庵” 尚有一定的区别,被异议商标在眼镜行、园艺、美容院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眼镜行、园艺、美容院、按摩、疗养院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念慈菴公司不服,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诉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结合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 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驰名商标。(2)引证商标“念慈菴”具有较强显著性,且经过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 公众已将“念慈菴”与原告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念慈”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悸堑揭ど瘫瓯旧硭哂械南灾院徒细叩闹?,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眼镜行、园艺、美容院、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并基于此联想而误认为相关服务可能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唯一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利益。(3)被异议商标违反了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做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74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7506号关于第7137112号 “念慈”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就第7137112号“念慈”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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