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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优秀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
    吉林大学研究生校外合作导师
    第七届北京市律协专利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
    第八届北京市律协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事务委员会委
    第九届北京市律协著作权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
    首届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理事
    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主任

    夏志泽律师代理资生堂维权成功 “欧珀莱”商标认定驰名商标
    来源: | 作者:pro0c5356 | 发布时间: 2017-04-26 | 2356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键词]商标异议复审 驰名商标 复制 化妆品 咖啡 欧珀莱 AUPRES

    [摘要] 本案再次认定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AUPRES”和“欧珀莱”二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上述二商标注册于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他人注册于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的“欧珀莱”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未被核准注册。

    广州天河科达公司2004816日申请注册第4220154欧珀莱商标(被异议商标,图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面粉制品、非医用营养膏、糖果、调味品、食用冰粉、食用淀粉产品、杏仁膏。

                                       
                                        图一                                        图二                                图三


    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626373“AUPRES”商标和第632834欧珀莱商标:(1)第626373“AUPRES”商标(引证商标一,图二)由株式会社资生堂于1992127日申请注册,19931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清洗、抛光、擦洗和研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粉商品上。199712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公司。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119日止。2632834欧珀莱商标(引证商标二,图三)由资生堂丽源公司于1992331日申请注册,19933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熏料、动物用化妆品、肥皂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39日止。
             
    4220154欧珀莱商标初审公告后,资生堂丽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资生堂丽源公司不服,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资生堂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欧珀莱、“AUPRE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欧珀莱、“AUPRE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是驰名商标。资生堂丽源公司欧珀莱、“AUPRES”商标的知名度主要体现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与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较大区别,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易误导公众,导致资生堂丽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资生堂丽源公司不服,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诉称:“AUPRES”、欧珀莱是原告独创的商标标识,具有极强的显著性。“AUPRES”、欧珀莱系列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翻译,极易误导公众。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资生堂丽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2资生堂丽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完整复制了引证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果、调味品等商品,虽功能、用途等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有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相关公众属于一般消费群体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二,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可能由资生堂丽源公司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二与化妆品等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资生堂丽源公司的利益。(3)资生堂丽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做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0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27612号关于第4220154欧珀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就第4220154欧珀莱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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