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之宝制造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打火机制造商,其拥有的“ZIPPO”品牌已经成为美国文化的标志。在中国,之宝制造公司注册了 ZIPPO系列商标,其中包括:(1 )第347274号“ZIPPO”商标、第3091039号商标(图一)、第4335423号商标(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打火机等;(2 )第G594025A号“ZI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印刷品等。之宝制造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既有光板打火机,也有雕花打火机。
李广生(系广州市越秀区富宇工艺品行经营者)从海外市场进口光板打火机商品,对相关商品擅自雕刻“ZIPPO”、 图二商标以及其他各类花纹,同时直接或者委托他人生产各种装饰物、装饰件,粘贴、熔接于其加工的打火机商品上,然后再予销售。
之宝制造公司认为李广生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的打火机是由原告生产制造的光板打火机。被告对底部带有“ZIPPO”标识的打火机进行了激光镭射加工,加工后的打火机附着了原正品打火机原本不具有的图案、装饰,对打火机的整体外观做了较大的改变,已经构成实质性改变,即该类经过被告加工雕刻后的打火机已经不是之宝制造公司投入市场时的打火机,两者属于不同的产品。被告在未经之宝制造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对原商品进行加工后依然使用“ZIPPO”商标,且没有附加改变的信息或者明确作出不同的标识,在之宝制造公司也销售雕刻图案的打火机,并且两者在包装装潢与防伪标识等方面相近似的情况下,势必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加工后的打火机依然是之宝制造公司产品,被告加工后的打火机与之宝制造公司在中国销售的其他型号雕刻图案的打火机也会混淆。被告未经之宝制造公司许可,在经加工雕刻后的打火机上使用与之宝制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侵犯了之宝制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李广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之宝制造公司第347274号、第3091039号、第4335423号、第G594025A号“ZI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广生赔偿原告之宝制造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万元;三、驳回原告之宝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广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李广生又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准许李广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之宝公司参加了该案诉讼活动。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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