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LACOSTE标识的鞋底,被福建省晋江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查获,晋江市工商局并于同年10月9日再次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决定书载明,至查获时(2007年9月4日)止,当事人共生产了标有LACOSTE标识的鞋底510双。现场并有上述标识铁制鞋底模具5付。对以上两次查获的鞋底产品及模具,晋江市工商局决定予以没收、销毁。
另查,原告的LACOSTE商标作为“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 被侵权假冒比较严重且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注册商 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っ?/span>》。
又查,本案原告代理人夏志泽和徐浩律师系接受原告拉科斯 特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黄晖、白刚的转委托,其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所有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诉状等。
本院认为,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LACOSTE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被告晋江协胜鞋材有限公司未经 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晋江协胜鞋材有限公 司在经工商部门查处后仍在短时间内再次生产侵权产品,主观上有侵权的恶意,但本案证据不能表明被告有销售行为或有其他可能对原告商誉造成了损害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出具行 政处罚决定,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本案中不必就侵权模具的销毁再作判决。对于原告还请求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的问题,由于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得的利益无法 计算,原告请求定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本院将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驰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关于其生产是鞋底而涉案的商标核定范围是鞋和运动鞋,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辩称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釆纳。对于被告还提出关于原告起诉状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此对具状人的签字行为的合法性的异议,本院也不予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协胜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协胜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晋江协胜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三十曰内,被告晋江协胜鞋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林玮珊
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毅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代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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