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2458号
原告绍兴土绍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轻纺城大道1685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
法定代表人王关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土绍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绍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4639号《关于第10606367号“聖塔土绍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圣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土绍公司就第10606367号“聖塔土绍酒”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为:一、圣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圣塔”商标在酒、黄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由中文“聖塔”与“土绍酒”上下排列构成,其“聖塔”位于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与第3589356号“土绍”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差异较为明显,双方上述商标分别注册和使用于黄酒、饮料酒等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文字与土绍公司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土绍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土绍公司的商号权。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诉争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土绍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四、土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土绍公司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土绍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综上,土绍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土绍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并且文字分上下两排排列,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第三人恶意注册诉争商标等商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扰乱注册秩序,具有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诉争商标应宣告无效。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圣塔公司述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合、读音、整体外观上都有明显的区别,且土绍是绍兴本地黄酒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因土绍酒是黄酒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故原告的商号“土绍”并不享有在先权,诉争商标未侵害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诉争商标是经核准注册的合法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0606367号文字商标“聖塔土绍酒”(商标图样附后),该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3月12日,后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米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商标档案显示其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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