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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团队律师 ?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优秀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
    吉林大学研究生校外合作导师
    第七届北京市律协专利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
    第八届北京市律协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事务委员会委
    第九届北京市律协著作权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
    首届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理事
    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主任

    绍兴土绍酒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因第10606367号“聖塔土绍酒”商标请求无效宣告纠纷二审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981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 | 作者:pro0c5356 | 发布时间: 2018-08-29 | 191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

    法定代表人王关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土绍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轻纺城大道1685301

    法定代表人陈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简称圣塔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73行初24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4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聖塔土绍酒”(见附图)申请日为2012312,20157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6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圣塔公司。引证商标“土绍”(见附图),申请日为2003610,20051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料酒、果酒、烧酒、米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1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绍兴土绍酒有限公司(简称土绍公司)。

    2016321,土绍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土绍公司的离号权益、圣塔公司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篥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在行政程序中,土绍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土绍酒酒瓶、酒盒、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土绍商标使用照片;3、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费发票、捐款凭证等;4部分年度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凭证;5、土绍商标从2006年开始被认定为绍兴县、绍兴市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6、部分侵权案件报道,其中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指出:咸亨酒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咸亨”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在国内外注册、获奖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但不能以此认定“咸亨”文字显著性强于“土绍”文字,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咸亨土绍”通过使用与引证商标土绍”产生明显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由于“咸亨土绍”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土绍”,对于消费者而言,两商标并存在同一类商品上会造成两者为同一来源或有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认。因此,在二者同时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7、圣塔公司名下的商标情况。

    在行政程序中,圣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圣塔公司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圣塔公司宣传证据及产品图片,销售合同,企业资产负债及利润表,圣塔公司其他商标注册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裁定,《绍兴市志》节选等。在《绍兴市志》第693页载明,“绍兴云集酒厂试用粳米替代酿酒,俗称粳米红酒

    为土绍酒”。土绍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土绍酒”属于商品通用名称。

    20172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14639号《关于第10606367号“聖塔土绍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一、圣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圣塔”商标在酒、黄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由中文“聖塔”与“土绍酒”上下排列构成,其“聖塔”位于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差异较为明显,分别注册和使用于黄酒、饮料酒等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文字与土绍公司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土绍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

    害土绍公司的商号权益。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诉争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土绍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四、土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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