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3491号
原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南区14幢(服务楼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莫××,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京信大厦1345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未到庭)
第三人: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楼13层133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未到庭)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泽,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98761号关于第17493578A号“房天下搜房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2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3月2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第17493578A号“房天下搜房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原告注册诉争商标并无恶意,于2014年正式启用新商标“房天下”及新域名“fang.com”后申请注册了“房天下搜房网”,“搜房网”、“房天下”、“搜房网房天下”、“搜房网soufun.com”及诉争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居于首部的“房天下”,“搜房”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搜房网房天下”商标在多个类别实现与“搜房”商标的共存,与引证商标差异更大的“房天下搜房网”在其他多类别亦与引证商标共存,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四、诉争商标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使用在第38类服务,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将第12168506号“搜房”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道杰士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将第12168506号“搜房”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7493578A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据流传输。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道杰士公司
2.注册号:1503835
3.申请日期:2000年2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子信件;信息传送;电传业务;电子邮件;调制解调器出租;电信信息;电讯信息;计算机终端通讯。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1.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2.域名注册证书;3.第三人道杰士公司进账单、广告合作协议及网站合同书;4.行业推荐业务协议书;5.案外人与搜狐、新浪网的合作协议及相关报纸报道;6.标有第三人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道杰士公司网站的北京号簿及展会会刊。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代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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