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高行终字第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嵩山少林寺,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常驻院。
法定代表人释永信,方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中国嵩山少林寺(简称少林寺)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6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少林寺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17日,少林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224993号“少林药局 SHAOLIN MEDICIN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食用王浆(非医用)等。
2006年9月5日,商标局作出ZC422499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且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少林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8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1210号《关于第4224993号“少林药局 SHAOLIN MEDIC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1210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少林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少林药局”、“始创于公元1217年”和外文“SHAOLIN MEDICIEN”组成,其中“少林药局”为显著识别部分。判断商标的显著性要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以消费者是否足以区别商品的来源为原则。“少林药局”为商品商标,其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理解为是治病、买药的处所,而会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出自少林药局,即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合考虑少林药局的历史沿革及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茶、咖啡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药局,其中可能含有药用成分,从而对商品的性能等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至于本案中少林寺提交的部分在第30类已通过初步审定的带有“药”字的商标详细信息,鉴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商标能否注册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故其他商标的注册与否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并无直接影响,少林寺基于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主张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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