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2012年12月5日黄X转授权夏志泽,任XX转委托金XX。委托权限均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授权其他人履行上述权利,以及任何一级审判中代表委托人处理诉讼所必需或适当的其他事宜;代为提交所有法律文件,承认接收所有法律文件,并处理与纠纷相关的一切事务;必要时将代理权限转委托给其他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 (2011 )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782号、(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783号、(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78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原告米其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519749的“米其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以上事实有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予以证实。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审查中,认定原告米其林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车轮等商品上的“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以上事实有(2005 )商标异字第02708号商标 异议裁定书予以证实。
被告富龙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轮胎、润滑 油、橡胶制品批发零售的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 告在店面招牌右下角使用了“米其林”标识(如图)。2012年6月27日原告对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店面招牌上标注了 “轮胎总汇”、“四轮定位”、 “米其林”等字样;2012年10月19日再次公证,被告店内出售其他品牌轮胎,并且涉嫌侵权的行为仍然持续。以上事实 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 )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39 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8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服务费14040元和10030元。有公证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米其林”是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 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 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将“米其林”使用于店面招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作为起到广告宣传的作用,显然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被告在店面招牌上右下角使用“米其林”注册商标标识,尽管字体比“轮胎总汇”、“四轮定位”等字样小,但“米其林”字样并未放置于陈述性语言加以说明是经销“米其林” 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是提供维修“米其林”商标指定商品的服务, 而是将“米其林”字样单独标识,是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
第二、被告在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米其林”目的是利 用“米其林”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商誉获得利益。被告店内出售其他品牌轮胎,但被告并未在店面招牌上全部标示,选择“米其林”在店面招牌上标示显然是因为该商标在车轮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被告在商业经营中将“米其林”标示在其店面招牌上作为广告宣传和招揽生意之用,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
第三,被告的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被告的经营业务主要为轮胎销售及提供与轮胎相关的四 轮定位服务,这与“米其林”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第12类商品构成相同商品和与相同商品相关的服务;其次,被告店面招牌上有“轮胎总汇”的字样,事实上店内销售其他品牌轮胎, 但却未全部标示在店面招牌上,这就会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认的可能,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多种品牌轮胎中,唯独与“米其林”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可能是商标权人的授权店或者连锁店,提供米其林专业服务。
第四,被告未经许可在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米其林” 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商标用于商品和服务上,表明了商品和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不仅仅表明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且使消费者可以根据作为来源的经营者的商誉对商品和服务的品质产生合理判断。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其所?;さ牟⒉唤鼋鍪怯晌淖?、图形、字母、数字等或其组合而成的“可视性标志”,而是以此为手段达到真正?;け曛颈澈笏性卣庵至敌缘哪康?。所以任何可能导致消费者对这种联系性产生混淆和误认的行为都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米其林”注册商标,这种行为利用商标背后承载的商品与商品提供者之间的联系性,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告可能是商标权人的授权店或者连锁店,提供米其林的专业服务,使消费者可能根据“米其林”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对被告的经营行为及其所销售的商品产生错误的信赖,同时也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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