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形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吨谢嗣?/span>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 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 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且刊登启事消除影响,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依据法定赔偿的标准在50万元以下予以酌定。本案有一特殊情节在衡量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被告针对此次自己涉嫌侵权的行为已经向原告表示歉意并获得了原告的谅解,双方均同意赔偿数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另外综合考虑“米其林”商标许可使用的范围、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8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さ拿袷戮婪装讣τ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谌豕娑?,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中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实施根据,所以本案对“米其林” 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富龙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米其林”标识的店面招牌;
二、被告吉林市富龙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28000 元;
三、被告吉林市富龙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消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启事的内容由本院审核,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申请本院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644元,由原告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邹志德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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