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住所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
授权代表菲利普﹒勒格雷。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
被告吉林市富龙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德胜小区光华路D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凌志。
委托代理人于X。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与被 告吉林市富龙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金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米其林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 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原告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中国,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原告先后注册了包括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 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1922872号、第 4335394 号“”商标、第 776333 号 “MICHELIN” 商标、第773535号“MICHELIN”商标等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在2005年12月,国家商标局就认定原告使用在轮胎上的“米其林”、“ MICHELIN ”及“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以后的行政程序和诉讼案件中,“MICHELIN、“”、“”等商标也屡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轮胎等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口碑。
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米其林”相关标识。 被告是一家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轮胎、润滑油、橡胶制品批 发零售的公司。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店面招牌上突 出使用“米其林”商标,定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认为其是米其林的专业服务或者系米其林授权店或直营店或者与米其林 存在商业联系。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要求拆除带有米其林相关商标的牌面,但被告拒不配合。无奈,原告只好将被告诉至法庭,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法院在认定原告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米其林相关标识的招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启示,消除侵权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富龙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 由没有异议,但我公司的牌匾与原告专营店的颜色不同,而且只是在牌匾右下角处写了 “米其林”三个小字。我公司不知道此行为涉嫌侵权,原告给我公司发函后我方已经将牌子撤掉了。答辩人与原告之前协商过,按照双方协商的内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履行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赔偿不超过3万元;第三项登报道歉这一项我方希望不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4日摘录的商业及公司注册登记簿主要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日期为1955年7月1 日,开始经营日期为1863年7月23日。
2011年2月14日米其林公司授权代表菲利普.勒格雷先生鉴于侵权事件持续增多,引起的争议、法律程序、法律及行政手续随之增多,批准授权克拉里斯.勒德韦阿女士基于授权的所有意图和目的代表公司采取所有与知识产权事宜(商标、专利、图纸设计及著作权)有关的必要措施,尤其是代为签署 主管行政部门、机关或主管当局要求的任何文件,并提起所有行政或法律程序以?;ど鲜鲋恫?。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 于: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授权其他人履行上述权利,以及任何一级审判中代表委托人处理诉讼所必需或适当的其他事宜;代为提交所有法律文件,承认接收所有法律文件,并处理与纠纷相关的一切事务;必要时将代理权限转委托给其他代理人。
2011年2月17日,克拉里斯.勒德韦阿作为米其林公司的授权代表委托北京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任XX、 黄X代为处理与涉嫌侵犯米其林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的任何实体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及与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相关的一切事务。2012年12月5日黄X转授权夏志泽,任XX转委托金XX。委托权限均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授权其他人履行上述权利,以及任何一级审判中代表委托人处理诉讼所必需或适当的其他事宜;代为提交所有法律文件,承认接收所有法律文件,并处理与纠纷相关的一切事务;必要时将代理权限转委托给其他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 (2011 )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782号、(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783号、(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78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原告米其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519749的“米其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以上事实有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予以证实。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审查中,认定原告米其林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车轮等商品上的“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以上事实有(2005 )商标异字第02708号商标 异议裁定书予以证实。
被告富龙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轮胎、润滑 油、橡胶制品批发零售的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 告在店面招牌右下角使用了“米其林”标识(如图)。2012年6月27日原告对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店面招牌上标注了 “轮胎总汇”、“四轮定位”、 “米其林”等字样;2012年10月19日再次公证,被告店内出售其他品牌轮胎,并且涉嫌侵权的行为仍然持续。以上事实 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 )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39 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8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服务费14040元和10030元。有公证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米其林”是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 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 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将“米其林”使用于店面招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作为起到广告宣传的作用,显然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被告在店面招牌上右下角使用“米其林”注册商标标识,尽管字体比“轮胎总汇”、“四轮定位”等字样小,但“米其林”字样并未放置于陈述性语言加以说明是经销“米其林” 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是提供维修“米其林”商标指定商品的服务, 而是将“米其林”字样单独标识,是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
第二、被告在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米其林”目的是利 用“米其林”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商誉获得利益。被告店内出售其他品牌轮胎,但被告并未在店面招牌上全部标示,选择“米其林”在店面招牌上标示显然是因为该商标在车轮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被告在商业经营中将“米其林”标示在其店面招牌上作为广告宣传和招揽生意之用,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
第三,被告的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被告的经营业务主要为轮胎销售及提供与轮胎相关的四 轮定位服务,这与“米其林”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的第12类商品构成相同商品和与相同商品相关的服务;其次,被告店面招牌上有“轮胎总汇”的字样,事实上店内销售其他品牌轮胎, 但却未全部标示在店面招牌上,这就会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认的可能,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多种品牌轮胎中,唯独与“米其林”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可能是商标权人的授权店或者连锁店,提供米其林专业服务。
第四,被告未经许可在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米其林” 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商标用于商品和服务上,表明了商品和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不仅仅表明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且使消费者可以根据作为来源的经营者的商誉对商品和服务的品质产生合理判断。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其所?;さ牟⒉唤鼋鍪怯晌淖?、图形、字母、数字等或其组合而成的“可视性标志”,而是以此为手段达到真正?;け曛颈澈笏性卣庵至敌缘哪康?。所以任何可能导致消费者对这种联系性产生混淆和误认的行为都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米其林”注册商标,这种行为利用商标背后承载的商品与商品提供者之间的联系性,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告可能是商标权人的授权店或者连锁店,提供米其林的专业服务,使消费者可能根据“米其林”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对被告的经营行为及其所销售的商品产生错误的信赖,同时也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形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吨谢嗣?/span>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 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 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且刊登启事消除影响,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依据法定赔偿的标准在50万元以下予以酌定。本案有一特殊情节在衡量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被告针对此次自己涉嫌侵权的行为已经向原告表示歉意并获得了原告的谅解,双方均同意赔偿数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另外综合考虑“米其林”商标许可使用的范围、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8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さ拿袷戮婪装讣τ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谌豕娑?,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中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实施根据,所以本案对“米其林” 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富龙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米其林”标识的店面招牌;
二、被告吉林市富龙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28000 元;
三、被告吉林市富龙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消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启事的内容由本院审核,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申请本院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644元,由原告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邹志德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洁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代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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