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2日,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塔公司)申请注册第10606367号文字商标“聖塔 土绍酒”(图一,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米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
该商标初审公告后,绍兴土绍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绍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0187号《第10606367号“圣塔土绍酒”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圣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圣塔”商标在酒、黄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中文“聖塔”与“土绍酒”上下排列构成,其“聖塔”位于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差异较为明显,双方上述商标分别注册和使用于黄酒、饮料酒等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7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14639号《关于第10606367号“聖塔 土绍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土绍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2、争议商标的文字“聖塔 土绍酒”由上下两行排列的文字“聖塔”与“土绍酒”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土绍”,若两商标共存于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土绍”为黄酒等商品的通用名称;4、虽然圣塔公司提交了其“聖塔”、“聖塔及图”商标在酒、黄酒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而土绍公司也提交了其“土绍”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证据,圣塔公司“聖塔”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当然依据。
2017年1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4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4639号关于第10606367号“聖塔 土绍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绍兴土绍酒有限公司就第10606367号“聖塔 土绍酒”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圣塔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争议商标“聖塔 土绍酒”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土绍”,若两商标共存于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圣塔”在酒、黄酒等商品上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即使该事实成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2年,获准注册时间在2015年,而土绍公司的引证商标早在2005年已经获得注册,且土绍公司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圣塔”商标的知名度并不是争议商标“聖塔 土绍酒”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土绍”为商品通用名称。
2018年6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9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14639号重审第0000001224号《关于第10606367号“聖塔 土绍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商标“聖塔 土绍酒”系在引证商标“土绍”之上加上自己原有商标“聖塔”,将其分成二排排列,那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呢?如果争议商标权利人原有的“聖塔”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土绍”也有一定知名度,对商标近似判断有什么影响呢?一方当事人主张引证商标是商品通用名称,而本案又不是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案,法院是否应对此予以评判?这是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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