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4日,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房地产公司)、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杰士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702986号“sofang搜房”商标(图一,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拍卖、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互联网公司)提出异议。2009年10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7135号《“搜房SOFANG”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702986号“搜房SOFANG”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搜房互联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搜房互联网公司的第1759219号注册商标(图二,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搜房互联网公司的“搜房SOU FUN”商标在广告传播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搜房互联网公司的商标,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10月8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2]第40802号《关于第3702986号“搜房SOF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4080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搜房互联网公司在广告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搜房SOU FUN”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情形;(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拍卖、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于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拍卖、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两项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之情形。为此,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拍卖、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两项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搜房房地产公司和道杰士公司不服第4080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搜房互联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北京搜房信息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信息公司)、北京家天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广告服务上使用“soufun”、“搜房”商标并有一定影响;(2)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其在1995年6月30日注册了www.soufang.com网站,并注册了其他域名、企业名称和商标,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使用“soufun”、“搜房”商标之前已经开始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sofang搜房”商标;(3)考虑到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所经营的行业、所处的地域与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其应当知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他人已经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soufun”、“搜房”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其将与在先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可以认定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4)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5)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提出异议并无不当。该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2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121号判决),判决维持第40802号裁定。
搜房房地产公司和道杰士公司不服第2121号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搜房信息公司或家天下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3年9月4日)前已经使用“SouFun”、“搜房”商标并在广告服务上有一定影响,但商评委和原审法院认定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为关联企业,缺乏证据支持;(2)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与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至迟在2000年就已经在与房地产有关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上分别使用“搜房”、“sofang”、“SouFun”等商标,在2000年6、7月间,双方对彼此的存在及所从事的相关业务已经知晓,双方均未表示对方有利用己方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抢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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