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实务研究——从鳄鱼商标系列诉讼案说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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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夏志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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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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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标相同 商标近似 鳄鱼商标 实务分析
[摘要]本文以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系列诉讼案为素材,从实务角度分析了商标相同和近似判断的原则、商标相同和近似的界限、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地域性和独立性等问题。
[编者按]本文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全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行业发展峰会“十佳论文”,首发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与律师实务》(2007年6月第1版) 商标法的核心是对商标专用权的?;?,而要?;ど瘫曜ㄓ萌ň褪且懦庥胱⒉嵘瘫晗嗤蚪粕瘫甑氖褂?,避免造成对注册商标的混淆或误认。所以,对商标进行相同或近似判断贯穿商标法的始终,通过实务分析的方法对商标相同和近似问题进行研究就很有必要。而鳄鱼商标系列诉讼案堪称实务领域对商标相同和近似问题进行研究的经典之作,本文即以其为素材对商标相同和近似问题进行探讨。 一、鳄鱼商标系列诉讼案的大致情况 法国的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注册的 “鳄鱼”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国家商标局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っ肌?。与此同时,对“鳄鱼”商标的侵权行为也与日俱增。为了维权,拉科斯特公司作为原告将侵权者诉之于法律,形成了一系列诉讼案件。 在北京一中院审理的被告华时公司案中,华时公司最主要的答辩意见是:原告商标的鳄鱼头向右,而被控商品上的鳄鱼头向左,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法院认为,鳄鱼图形是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销售的T恤衫上使用的鳄鱼标识相比较,二者图形相同,仅鳄鱼头的朝向相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经销的T恤衫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此,法院判决华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长沙中院和湖南高院审理的被告长沙百盛案中,长沙百盛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因为其销售产品上的鳄鱼头向与原告注册商标鳄鱼头向相反,产品定位不同,其商品外包装上显著印制着“CARTELO及鳄鱼图”标识,发票上写明“卡帝乐鳄鱼”字样。法院认为,原告以鳄鱼图形为标识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在普通注意程度下,公众对于商标的认识是基于其总体印象,一般不会顾及商标的各个细微组成部分的差别,因而对显著、突出部分感受更深而忽略差别,原告的注册商标所使用图形及被告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均为对鳄鱼的写实描绘,互为镜像,即使鳄鱼头部的朝向不同,从外形上看也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将相同商标用于相同商品,即应推定已有混淆的可能。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审理的被告世贸广场案中,被告明确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卡帝乐商标而非鳄鱼图形商标,产品上的标识不会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混淆,并抛出了新加坡鳄鱼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于1983年6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认为,该协议不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判决世贸广场败诉。 在长春中院审理的被告新百信公司案中,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不仅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而且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在非同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因为原告注册的包括第141103号鳄鱼商标在内的鳄鱼图形商标是驰名商标。 在西安中院和陕西高院审理的被告开元商城案中,新加坡鳄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提出:拉科斯特公司与新加坡鳄鱼公司于1983年签订了协议书,对鳄鱼图形商标的使用达成协议和谅解,在约定地域条款中并未排除原告和第三人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并存使用;1971年原告许可的经销商与第三人曾因鳄鱼商标在日本国发生诉讼,并已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各自具有的外观、名称和对消费者产生的认识都有显著区别,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此外,还提出了往来函件和法国巴黎的判决问题。法院认为:第一,本案被控侵权的单条头向左鳄鱼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单条头向右鳄鱼标识相比,虽然鳄鱼头朝向不同,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第二,本案涉及两个公司的信件往来无原件及公证认证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三,法国巴黎的判决是初审而非终审,拉科斯特公司正在上诉中,其内容不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处理结果的判断。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 此外,在北京一中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中,已经有三份判决书,分别认定新加坡鳄鱼公司的 “CARTELO及图”商标(由英文“CARTELO”和作为背景的绿、蓝、红三色长方形及一夹在文字之中的鳄鱼图形组成)与拉科斯特公司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鳄鱼文字商标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