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2015年7月23日,搜房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第17493578A号“房天下搜房网”商标(图一,下称诉争商标),2016年7月20日初审公告,2016年10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于第38类的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
在诉争商标之前,道杰士公司于2000年2月13日申请注册第1503835号“搜房soufang”商标(图二,下称引证商标),2000年10月7日初审公告,2001年1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于第38类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
搜房经纪公司和道杰士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503835号“搜房soufang”商标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198761号《关于第17493578A号“房天下搜房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搜房科技公司不服,起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年7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34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搜房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搜房科技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为“房天下搜房网”商标,引证商标为“搜房soufang及图”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文字“搜房”,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内涵、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情形下,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搜房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与搜房科技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搜房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2527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8】第198761号《关于第17493578A号“房天下搜房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经生效,第17493578A号“房天下搜房网”商标确定无效。
泽宽律师代理第三人搜房经纪公司和道杰士公司参加了该案一审、二审诉讼活动。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代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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