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注册有下列商标:(1)第3269795号鳄鱼图形商标(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仿皮革、公文箱、公文包、手提包、钱包、书包等42种商品,有效期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2)G800005号鳄鱼图形商标(图一),核定使用于18类商品,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0曰至 2012年12月20日。
图一 图二 图三 图四
2003年8月14日,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第3126470号图形商标(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18类钱包、书包、公文包、伞、旅行包等10种商品,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
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2004年6 月14曰登记成立,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路2号新兴皮具城509铺,法定代表人为潘佶军,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皮 具、服装、鞋、日用百货,于2005年7月27日注销。2004年9月27日,美国狼鳄公司授权阿米尼公司使用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尹边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海燕,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皮具、服装、饰品、鞋。2006年3月20曰,美囯狼鳄公司授权狄卡公司使用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3 月20日。但是,狄卡公司在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时将其商标使用成图三(弓背图形)和图四(直背图形)模样。拉科斯特公司认为狄卡公司使用的图三(弓背图形)和图四(直背图形)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与狄卡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均是经过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拉科斯特公司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狄卡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拉科斯特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宾路皮具店,原阿米尼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佶军,潘建荣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狼鳄皮具商店的侵权行为视同于狄卡公司的行为,缺乏理据,不予釆纳。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所谓直背图形产品(图四),所用的标识是一条鳄鱼,与上诉人的鳄鱼图形商标极为近似,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突出了鳄鱼图形,淡化了英文字母,已改变了美国狼鳄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该注册商标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免责的理由,原判对该行为不予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符。(2)被上诉人与阿米尼公司和王海燕、潘建荣、潘佶军等个人,主体具有同一性。被上诉人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填写的联系电话与阿米尼公司、王海燕、以及美国狼鳄公司的联系电话相同。阿米尼公司宣传册注明的地址、服务电话也与被上诉人相同。被上诉人经销手册中英文资料记载的美国狼鳄公司的代表人正是潘建荣。美国狼鳄公司许可被上诉人使用商标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开始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阿米尼公司在2005年7月27日注销,但其与被上诉人还在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美国狼鳄公司还在2006年7月发表声明,称阿米尼公司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注册商标。广东电视台新闻节目显示,被上诉人经营地址正是新兴商贸城508、509档,省工商局查获侵权实物的仓库正是被上诉人的仓库。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轻而易举就能出示本应阿米尼公司持有或保管的原件,说明被上诉人就是阿米尼公司的化身,正因如此,工商局在其扣押清单和通知书中认定的侵权主体 是被上诉人(阿米尼公司)。(3)所谓的弓背图形产品(图三)在被上诉人处发现,其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本身也是侵权者,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被上诉人应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被控产品使用商标的情形有:I、所谓的弓背图形,即图三标识;II、所谓的直背图形,即图二标识;Ⅲ,原判未提及的图四标识,狄卡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包括该种使用方式。第I、III种使用方式主体部分虽然在使用经美国狼鳄公司许可的第3126470号图形商标,但明显改变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侵犯商标专用权之本案诉讼中,应对其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定。从该两种使用情形的整体结构判断,其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さ纳瘫瓯晔督?,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审查拉科斯特公司请求?;さ纳瘫曛硕ㄊ褂蒙唐分掷?,应认定制造、销售了使用该两种标识产品的行为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第3269795号、第G800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III种使用情形已由狄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应认定相关产品为其制造销售的。
3、第I种使用情形被发现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2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该被控产品的销售行为是否与狄卡公司有关。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下事实涉及此节: (1)2006年6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是以狄卡公司、阿米尼公司并列为主体的;(2)《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经销手册》记载的狄卡公司的经营场所不仅在其工商登记地址,也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2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9号;(3)狄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的名片中列举的其供职的企业包括阿米尼公司,地址为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9 号;(4)狄卡公司确认在工商局查处现场,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有狄卡公司关于打假名优内容的证书;(5)阿米尼公司与狄卡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阿米尼公司委托狄卡公司生产加工有关产品,签约代表分别为潘佶军、王海燕;狄卡公司辩称该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05年6月15 曰的笔误,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该辩解不应釆纳。
以上事实相互印证,形成比较连贯的证据链,足以得出以下结论:其一、根据《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经销手册》、狄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名片记载的内容、以及狄卡公司二审答辩中关于经销单、经销手册的陈述意见,足以认定狄卡公司经营场所不仅在其工商登记地址,也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2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9号商铺。其二、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9号原为阿米尼公司的经营场所,根据狄卡公司的陈述,该地址在2006年工商局查处期间由阿米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佶军在继续经营。同时,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 号商铺本为潘建荣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狼鳄皮具商店,但其中却有狄卡公司关于打假名优内容的证书;狄卡公司的辩解是,证书是该商铺经营者潘佶军花钱买来的,因为潘佶军销售的部分直背图形商标产品是狄卡公司生产的,潘佶军为了更好地销售产品,故花钱买了该证书。狄卡公司在二审答辩中还陈述,潘建荣的经营场所也是阿米尼公司原经营场所。综合审查以上案情,结合第一点结论,足以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和509号商铺是由狄卡公司经营。其三、潘佶军于2006年6月15日代表了已被注销工商登记的阿米尼公司与狄卡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该事实结合2006年6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扣留(封存)财物 通知书》以狄卡公司、阿米尼公司并列为主体之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查获的第I种使用情形产品为狄卡公司所制造销售。
综上所述,狄卡公司未经拉科斯特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第3269795号、第G80000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进行销售,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做出(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四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3269795号、第G800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三、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50000元人民币。四、驳回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狄卡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做出(2010)粤高法民三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狄卡公司的再审申请。
夏志泽律师代理拉科斯特公司参加了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活动。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代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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