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志泽律师代理八航抗辩成功 作品登记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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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0c5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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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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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著作权侵权 作品登记 发表 接触 八航
[摘要]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著作权案件审判”部分介绍的五起著作权案件之一,收录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本案的法律争议点在于,作品登记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归属,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此推定被告接触过原告作品。
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职员郑国栋创作了“取景标贴(keep 20cm)”图案。2004年7月15日,坤联公司取得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取景标贴(keep 20cm)”,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郑国栋,坤联公司为著作权人,作品完成时间为2003年10月10日。所附的“作品登记表”中记载有“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0月”以及“申请登记时间为2004年5月10日”的内容。
八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八航五金塑胶厂生产和销售的型号分别为DV9000F、DV8600、DV7000的摄像机产品,在其取景器下方标有“左侧为眉毛和眼睛图形,右侧为keep 20cm”字样的图案。八航厂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其投资方是他普实业有限公司,八航公司是他普公司在大陆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坤联公司认为八航厂、八航公司上述产品中的图案侵犯了其著作权,将八航厂、八航公司、他普公司起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坤联公司主张八航厂、八航公司、他普公司侵权成立,必须举证证明其作品已经发表,而且发表的时间早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时间。坤联公司称其作品于2004年5月随着贴有该标贴的摄像机之出售而公开发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其作品登记文件中注明的发表时间为2004年10月,但其申请登记的时间是2004年5月,登记发表的时间晚于登记的时间,不符合生活常理,不予采信。由于坤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八航厂、八航公司、他普公司以其他方式接触坤联公司作品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坤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坤联公司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联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坤联公司主张八航厂、八航公司及他普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标贴系抄袭、复制其作品。本案中由于坤联公司未能提供其作品与其产品一起公开销售的证据,故主张对方接触其作品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国家版权局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作品登记的主要目的是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杉?,进行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归属。虽然该试行办法规定有“作品登记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的内容,但对登记机构能否向公众提供相关登记的作品未作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作品登记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坤联公司主张八航厂、八航公司、他普公司侵权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0)民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驳回坤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夏志泽律师代理八航厂、八航公司及他普公司参加了该案的再审审查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