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志泽律师代理欧舒丹维权成功 家美乐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欧舒丹诉家美乐案之总体介绍
来源:
|
作者:pro0c5356
|
发布时间: 2017-04-27
|
1286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键词]商标侵权 商标近似 在先使用 外观设计专利 权利冲突 不正当竞争 冒用质量标志 NF AOC 虚假宣传 FROM FRANCE 管辖异议 合并审理 欧舒丹/ L’OCCITANE 家美乐/CAMENAE
[摘要]本案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三个方面:第一,使用的商标侵犯了欧舒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使用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和AOC产品认证标志的行为构成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宣称其产品“FROM FRANCE”或法国普罗旺斯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另外,此案还涉及很多程序问题。此案侵权事实众多,涉及的法律点很多,经历了三审,非常复杂。为便于了解,对此案的介绍共分五个部分展开:(1)总体介绍;(2)商标侵权;(3)冒用质量标志;(4)虚假宣传;(5)程序。本介绍为第一部分即总体介绍。
欧舒丹公司(L’OCCITANE)是国际知名的生产香氛护理产品的跨国公司,与法国普罗旺斯有着天然的联系。欧舒丹公司将其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的国际注册G887132号商标(图一)通过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中国法律?;?。有效期自200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
广州美岳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广州金岳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CAMENAE(家美乐)化妆品上使用了图二至图六的标志,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以及AOC产品认证标志,并标注了“FROM FRANCE”字样。
2008年4月29日,欧舒丹公司在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对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后,以美岳公司、金岳公司和庄胜崇光侵犯了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欧舒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唯一的在先使用证据和外观专利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2)被告使用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和AOC产品认证标志的行为,构成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宣称其产品“FROM FRANCE”或法国普罗旺斯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一审法院做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138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美岳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金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二、被告广州美岳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金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涉案虚假宣传行为;三、被告广州美岳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金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涉案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四、被告广州美岳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金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舒丹公司(L’OCCITANE)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广州美岳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金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六、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七、驳回原告欧舒丹公司(L’OCCITANE)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岳公司和金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高民终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岳公司和金岳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3)民申字第946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再审申请。
夏志泽律师代理欧舒丹公司参加了该案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