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拉科斯特公司经营的鳄鱼品牌服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一系列鳄鱼图形商标,其中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图一),1979年5月12日申请注册,1980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等,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9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9年和2000年二次将服装、箱包上的“鳄鱼LACOSTE”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っ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拉科斯特公司注册有G808033号鳄鱼图形商标(图一),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用品、钢笔、圆珠笔、墨水、墨水瓶等,优先权日期为2002年12月18日,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
2009年7月21日,拉科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海亨富利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商铺,购买了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鳄鱼668美人鱼钻石铱金笔、欧洲鳄鱼集团专利笔芯”等商品,购买的笔、墨水、笔芯及其包装、说明书、纸袋、宣传册上均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图二)。在欧鳄公司的网站www.crocodilepen.com上,有欧鳄公司的公司概况、产品展示、在线订购、联系方式等信息,其中的商品及包装、宣传册也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图二)。
拉科斯特公司认为欧鳄公司和亨富利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鳄鱼图形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虽有部分近似,但两被告使用的鳄鱼图形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两被告在涉案笔类等商品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判决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拉科斯特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1)拉科斯特公司在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该对本案的侵权认定有积极的影响,不能因为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反而削弱了对拉科斯特公司权利的?;?。(2)欧鳄公司将本案被诉侵权标识采取多种形式提出了注册申请(均被商标局驳回),还申请注册“拉科斯特”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3)欧鳄公司在笔类等商品上使用的鳄鱼图形与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欧鳄公司、亨富利公司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欧鳄公司、亨富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欧鳄公司、亨富利公司请求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拉科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做出(2011)民申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 一、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夏志泽律师代理拉科斯特公司参加了本案的申请再审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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