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享有第1122912号“芝华士”和第1122913号“芝華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均为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还享有第3953220号“CHIVA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深圳市立博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葡萄酒背贴和外包装上标注了“蘇格蘭芝華士葡萄酒業香港立博公司授权委托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灌装”的信息,其瓶贴和外包装盒上使用了 “LIB0GHIVAS”标识,外包装盒上使用了“立博芝華士”的商品名称。其宣传册上也使用了相应的标识。
芝华士公司认为立博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商品上标注的“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没有登记注册,而其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130315020709”和条形码“6943834301001”均属于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芝华士便将立博公司和柳河山庄酒业公司起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柳河山庄酒业公司辩称:柳河山庄酿酒公司并非柳河山庄酒业公司,其没有为被告立博公司实施罐装行为,不存在侵权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さ?/span>“芝华士”、“芝華士”、“CHIVAS”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这一事实可以认定:(1)被控侵权的“立博芝华士”标识,与原告请求?;さ?/span>“芝华士”、“芝華士”商标构成近似;(2)被控侵权的 “LIBOGHIVAS”标识,与原告请求?;さ?/span>“CHIVAS”商标构成近似;(3)被控侵权的“苏格兰芝华士葡萄酒”商品名称,与原告的“芝华士”、“芝華士”商标构成近似。立博公司销售的商品侵犯了芝华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柳河山庄酒业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其上使用的条形码中的厂商识别代码亦指向该司,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企业名称的地名、字号、行业与被告柳河山庄酒业公司对应信息相同,两者虽然存在“酿酒”与“酒业”之间的一字之差,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出现如此相近似的企业名称,从常理上推断,应当足以引起被告柳河山庄酒业公司的注意,积极釆用措施维护自身的企业声誉,而被告既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确实存在其所声称的他人冒用其生产许可证号、厂商识别代码的行为,也未见被告就其声称之违法行为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请求查处,故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所灌装,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商品名称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做出(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立博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 有限公司第1122912号“芝华士”中文商标、第1122913号“芝舉士”中文商标、第3953220号“CHIVAS”外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立博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就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刊登启事,消除影响;三、被告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深圳市立博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五、驳回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夏志泽律师代理芝华士公司参加了该案一审诉讼活动。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代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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