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德国)百灵公司1998年12月29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烧开水的壶”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为ZL98329576. X,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
何国鉴2002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热壶(企鹅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2326745. 3, 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由于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该专利权于2004年5月31 日终止。
2003年3月10日,何国鉴授权中山市哥尔电器有限公司组装、销售上述电热壶(企鹅型)产品,双方并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原告向何国鉴购买电热壶(企鹅型)产品的外壳和配件。
2005年3月9日,百灵公司认为中山市哥尔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2006年9月13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粤知法处字[2005] 第11号案《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1、被请求人中山市哥尔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98329576.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中山市哥尔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起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起诉称,原告生产和销售的“G0-6003” 型电水壶是基于专利号:ZL02326745. 3、名称为:“电热壶(企鹅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何国鉴的专利许可,同时上述权利人也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专利权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授权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百灵公司述称:1、百灵公司享有专利号:ZL98 3 29576. 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2、中山市哥尔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百灵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法处字 ( 2005 )第11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得到维持?;?于上述3点理由,其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将原告的“G0-6003”型电水壶与ZL98329576. X 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图片相比较,两者均为电水壶,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原告的“G0-6003”型电水壶落入了该专利的?;し段?。(2)何国鉴所持有的“电热壶(企鹅型)” 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04年5月31日终止。也就是说,被告于2005 年7月受理第三人的专利侵权纠纷请求时,原告制造、销售 “G0-6003”型电水壶已无合法的专利权授权依据,其提出不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穗中法行初字第16号判决:驳回原告中山市哥尔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夏志泽律师代理第三人(德国)百灵公司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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