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第213406号“LACOSTE及鳄鱼图形 ”注册商标(图一)和第G808033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图二),前者于1984年9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太阳镜、眼镜、滑雪眼镜、上述商品的镜架、镜片等商品,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9月29日;后者核定使用于光学眼镜、眼镜架、眼镜链和绳、眼镜盒、眼镜玻璃;光学玻璃等商品,有效期自200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
2007年10月1日,深圳市欧美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加工授权书》,授权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生产老花镜产品,有效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有效使用商标为 “CARTELO文字”商标(图三)和“CARTELO及图”商标(图四)。
2008年2月29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封存了嘉光公司的被控侵权眼镜,该批眼镜不仅标注了“CARTELO及图”商标,而且还将单独的“鳄鱼图形”标注于眼镜鼻托叶及眼镜脚套处。
拉科斯特公司认为嘉光公司在眼镜鼻托叶以及脚套处单独标注鳄鱼图形标识(被控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标识同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均为一只头部呈剪刀状张开的鳄鱼。其区别为朝向不同,前者朝左,后者朝右。在隔离状态下,一般消费者在观察分别带有上述二标识的眼镜产品时,获得的实质印象均为一只写实的水平状态的鳄鱼侧面,而会忽略其朝向差异以及两者在鳄鱼脚位置、鱼鳞形状、牙齿排列的数量、嘴巴长短、尾部形状等局部的细微差异。故被控标识同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嘉光公司在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和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眼镜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做出(2008)温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一、嘉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第213406号、第G80803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嘉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核定;如逾期不履行,由该院登报公开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嘉光公司负担;三、嘉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驳回拉科斯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嘉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做出(2009)浙知终字第15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志泽律师代理拉科斯特公司参加了此案的一、二审诉讼活动。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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