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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优秀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
    吉林大学研究生校外合作导师
    第七届北京市律协专利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
    第八届北京市律协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事务委员会委
    第九届北京市律协著作权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
    首届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理事
    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主任

    夏志泽律师代理米其林维权成功 按网站提示购买侵权产品并非陷阱取证
    来源: | 作者:pro0c5356 | 发布时间: 2017-05-04 | 788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键词]商标侵权 网页侵权 购买侵权产品 陷阱取证 证据合法性 MICHELIN

    [摘要]被告在其网站上有侵权产品图片,他人按其网站提示向其订购网站所示产品,侵权标识亦由被告提供,被告应承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他人根据网站提示订购侵权产品,并对订购过程进行公证的行为合法,并非陷阱取证。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享有下列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1294488号注册商标轮胎人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车胎等,有效期限自1999714日至2019713日止;(2)第604554号注册商标轮胎人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等,有效期限自2002730日至2012729日止;(3)第136402号注册商标“MICHELIN(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轮胎等,有效期限自2000415日至2020414日止。

    2009825日,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网址www.zhaochencn.com进入永康市昭晨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网页,依次点击页面中的中文版、公司介绍、跑车、电动滑板车等链接后,出现包括“ZC-P-103”“ES17”在内的跑车和电动滑板车的图片及相关介绍。同年109日,米其林公司代理人根据前述网站提示找到武义昭晨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当场支付购车款2000元,并取得彩色产品说明书、《收条》、《证明》各一份。同年1022日,米其林公司代理人到武义昭晨公司提取预订的两辆车(型号分别为“ZC-P-103”“ES17”),提货后取得盖有永康昭晨和武义昭晨印鉴的《收款收据》一份。

    前述彩色产品说明书和车辆(ZC-P103)上使用的人物标识与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的轮胎人图形的形象、姿势、线条等一致,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注册商标中的轮胎人的两只手背上各有一黑点,而彩色产品说明书和车辆上使用的人物则没有;彩色产品说明书和车辆(ES-17)上使用的“MICHELIN”字母与米其林公司的第136402号注册商标的“MICHELIN”相同。

    米其林公司认为永康昭晨公司和武义昭晨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将二公司起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span>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永康昭晨公司承认彩色产品说明书是其印制,武义昭晨公司亦承认其将彩色产品说明书作为产品介绍给客户,永康昭晨公司和武义昭晨公司未经米其林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第1294488号、第604554号、第136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院同时认为,米其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永康昭晨公司和武义昭晨公司有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永康昭晨公司和武义昭晨公司仅在制作广告宣传册及网络宣传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并不会造成米其林公司的损失,永康昭晨公司和武义昭晨公司亦没有获利,故米其林公司要求永康昭晨公司和武义昭晨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永康昭晨公司、武义昭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公司第1294488号、第604554号、第136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永康昭晨公司、武义昭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634元;三、驳回米其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米其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昭晨公司曾在公司网站及彩色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了涉案商标,并将其按照彩色产品说明书生产的两款型号为“ZC-P-103”“ES17”的被控侵权车辆销售给米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昭晨公司抗辩认为,其是应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指示在被控侵权车辆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提供了相关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对此,该院认为:两昭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彩色产品说明书中的两款型号为“ZC-P-103”“ES17”的车辆广告宣传上明确使用了涉案商标,主观上有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故意,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粘贴的涉案商标图案也是两昭晨公司提供的,故他人向两昭晨公司购买与其网站及彩色产品说明书上所宣传的图案相一致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购买过程予以公证保全的行为,不存在取证不当之处。米其林公司一审提供了网页公证保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保全、彩色产品说明书及购货发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两昭晨公司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做出(2010)浙知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永康市昭晨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武义昭晨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第1294488号、第604554号、第136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三、永康市昭晨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武义昭晨运动器械有限公司赔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志泽律师代理米其林公司参加了该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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