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中国注册有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车轮、车轮胎、汽车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该商标来源于其1980年在中国注册的“MICHELIN”商标。第129448号商标注册证为“轮胎人图形”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该商标来源于其1980年在中国注册的“轮胎人图形”商标。第519749号商标注册证为“米其林”中文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该商标系对应外文商标的中文译音。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皆为12类,内容基本同上。
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11月16日经天津市工商管理局东丽分局核准注册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及零部件、电源装置等加工、制造、批发零售。该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和网站上使用有 “米其林”、 “米其林电动车”、 “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等字样。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认为天津米其林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权,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及中文“米其林”商标在2004年时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天津米其林公司将“米其林”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电动自行车和网站上使用“米其林”字样,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品上及网站上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标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后,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米其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由主管知识产权的副院长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定于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宣判。在宣判前夕,天津米其林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做出(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准许天津米其林公司撤回上诉。
夏志泽律师代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参加了该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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