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拉科斯特公司系一家法国公司,其在中国享有下列注册商标:(1)第213412号鳄鱼图形商标(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等商品,有效期限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3)第G800005号鳄鱼图形商标(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4)第213408号“LACOSTE”文字商标(图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等商品,有效期限自198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
2007年7月,南安市迪奥屹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鞋上使用 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受到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同年8月该公司再次在其生产的鞋上使用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又被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拉科斯特公司认为迪奥屹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迪奥屹龙公司辩称,生产这批鞋是莆田人小张委托加工的。被告没有生产产品的模具,商标是小张印好拿来的,被告纯属加工。被告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制作这些鞋都被工商局查封和扣留,没有流入社会,没有获取利益。工商局处理后被告自动停止加工这类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安市迪奥屹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 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南安市迪奥屹龙公司在经工商部门查处后仍在短时间内再次生产侵权产品并销售,主观上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做出(2008)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南安市迪奥屹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南安市迪奥屹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南安市迪奥屹龙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本案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所刊登内容需经本院审核确定;四、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迪奥屹龙公司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做出(2008)闽民终字第51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志泽律师代理拉科斯特公司参加了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代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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