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拉科斯特公司享有下列注册商标:(1)第141103号 商标(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限自198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2)第1318589号商标(图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衬衫、T恤衫等,有效期限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3)第141102号“LACOSTE”文字商标(图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等,有效期限自198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
2007年1月19曰,厦门海关查获了一批由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委托厦门盛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报关向埃及出口的商标侵权T恤,其中侵犯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以及LACOSTE文字商标专用权的T恤若干。厦门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健品公司对该处罚决定无异议。
拉科斯特公司认为,保健品公司的行为不仅应受海关处罚,而且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起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健品公司辩称:(1)保健品公司只是一家自营和代理经营商品的进出口公司,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的依法享有的鳄鱼图形和LACOST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2)侵权商品已被厦门海关没收,没有流入埃及国,没有对原告的商标及其声誉造成极坏了社会影响。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鳄鱼图形商标和LACOSTE文字商标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被告作为一家进出口企业也应知晓。被告出口标有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LACOSTE文字商标和鳄鱼 图形商标的T恤,存在明显的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侵权产品已经被海关没收,继续侵权实际已不可能,因此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一审法院做出(2007)厦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经济损失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拉科斯特公司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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