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拉科斯特公司系一家法国公司,在中国注册有第213408号“LACOSTE”文字商标(下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等商品,有效期限自198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
2007年3月,晋江协胜鞋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 在其生产的鞋底上使用LACOSTE标识,被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同年9月,该公司再次生产带有LACOSTE标识的鞋底,又被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拉科斯特公司认为晋江协胜鞋材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晋江协胜鞋材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商标核定范围是鞋和运动鞋,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鞋底制造,与运动鞋在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晋江协胜鞋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晋江协胜鞋材有限公司在经工商部门查处后仍在短时间内再次生产侵权产品,主观上有侵权的恶意。被告关于其生产是鞋底而涉案的商标核定范围是鞋和运动鞋,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辩称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釆纳。
一审法院做出(2008)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晋江协胜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晋江协胜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拉科斯特公司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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