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2012年3月12日,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塔公司)申请注册第10606367号文字商标“聖塔 土绍酒”(图一,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米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
2016年3月21日,土绍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认为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3589356号文字商标“土绍”(图二,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圣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圣塔”商标在酒、黄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由中文“聖塔”与“土绍酒”上下排列构成,其“聖塔”位于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差异较为明显,双方上述商标分别注册和使用于黄酒、饮料酒等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7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土绍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2、诉争商标的文字“聖塔 土绍酒”由上下两行排列的文字“聖塔”与“土绍酒”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土绍”,若两商标共存于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土绍”为黄酒等商品的通用名称;4、圣塔公司“聖塔”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其注册诉争商标的当然依据。
2017年1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458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判决送达后,圣塔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现在二审中。
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夏志泽律师代理土绍公司参加了该案的一审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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