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2012年3月12日,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塔公司)申请注册第10606367号文字商标“聖塔 土绍酒”(图一,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米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
该商标初审公告后,绍兴土绍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绍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
2016年3月21日,土绍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认为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3589356号文字商标“土绍”(图二,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7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土绍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2、诉争商标的文字“聖塔 土绍酒”由上下两行排列的文字“聖塔”与“土绍酒”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土绍”,若两商标共存于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土绍”为黄酒等商品的通用名称;4、圣塔公司“聖塔”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其注册诉争商标的当然依据。
2017年1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458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圣塔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诉争商标“聖塔 土绍酒”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土绍”,若两商标共存于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圣塔公司“聖塔”商标的知名度并非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土绍公司证明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圣塔”商标的知名度并不是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土绍”为商品通用名称。
2018年6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981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样,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按法院判决要求,重新作出裁定,宣告第10606367号“聖塔 土绍酒”商标无效。
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夏志泽律师代理土绍公司参加了该案的一、二审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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