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志泽律师赢得最高法院提审胜诉 稻花香商标维持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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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ro0c5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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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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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标争议 类似商品 方便米线 酱油和醋 再审 二次再审 最高法院提审 稻花香
[摘要] 该案被《中国知识产权报》列入2010年十大商标事件之一。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豆制品等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义乌稻花香与湖北稻花香可以共存。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仍然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2001年2月12日,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763593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图一),指定使用商品为八宝饭、方便米线、方便面、米粉、面粉制品、食用淀粉产品、糖、糖果等商品,2002年5月7日核准注册。
图一 争议商标 图二 引证商标
2002年10月15日,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第1293949号商标(图二)由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于1998年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酱油、醋、豆制品,1999年7月14日核准注册,2003年3月31日转让给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6月3日,湖北稻花香公司对争议申请书进行补正,代替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参与商标评审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湖北稻花香公司不服,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裁定。湖北稻花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豆制品等商品在现实生活中的关联程度很高,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关联程度很高的商品上,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争议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义乌稻花香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豆制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流程、原料等方面差别较大,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再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湖北稻花香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且根据湖北稻花香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也不易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
夏志泽律师代理义乌稻花香参加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再审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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