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美国之宝制造公司(ZIPPO MANUFACTURING COMPANY)于2001年12月5日直接通过国家注册方式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31816号立体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
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属本商品的通用包装图形,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之宝制造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立体图形为一种较为常见的外观造形,仅为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型,不具有商标显著性,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之宝制造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整体所具有的独创性已经使之成为原告的ZIPPO打火机的一种标志性设计,能够起到标识原告的ZIPPO打火机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经具备了作为注册商标所应当具备的显著性,应当依法予以?;?。该院做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299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2599号《关于第3031816号“图形(立体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美国之宝制造公司参加了该案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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