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第3509397号“GROHE及图”商标(图一)由徐东华于2003年4月1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挂衣钩、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墙上金属插头、金属窗钩、窗户金属器材、床用金属构件、床的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金属桶、金属筐。
高仪股份公司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注册在第11、20、21类上的引证商标一、二(图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仪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商标。第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挂衣钩、墙上金属插头、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商品均为日常生活中淋浴间、浴室中经常配套使用的设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缸、淋浴装置”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间和浴室用配件,毛巾架、上述产品的零件和备用件”等沐浴类商品存在密切的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窗钩、窗户金属器材、床用金属构件、床的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金属桶、金属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厨房用具、上述产品的零件和备用件、家用小型金属”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中经常共同使用的金属类家具或其附件,上述商品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并在家用建材装饰销售场所被同时销售,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第三,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无任何含义的英文“GROHE”和三条水波纹状的线条组成,其商标整体组成均为独特,显著性较强。第四,高仪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中国相关杂志的宣传报道和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使用在浴室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自2003年以来已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且其使用范围正逐步扩大,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上述商标若在具有密切联系的类似商品上共存,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产生来源于原告的误认或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该院做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78号行政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2)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高仪公司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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