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关于欧舒丹诉家美乐案,被告金岳公司及美岳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并称CAMENAE熏衣草精油获得了A.O.C.认证。
欧舒丹公司认为,被告金岳公司、美岳公司作为中国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仿冒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以及AOC产品认证标志,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有关仿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美岳公司和金岳公司辩称:我方所使用的认证标志并非冒用,虽然我方并无NF法国标准化协会颁发的标志和AOC产品认证标志,但是我们关联公司比奥朗德公司有权使用上述标识,虽然我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比奥朗德公司有权使用上述认证标志,但事实确实如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3877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主张其对上述标志的使用系经过其关联公司比奥朗德公司的许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比奥朗德公司有权使用上述认证标志,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法支持。当然,本案中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原告均无直接关系,上述行为并不会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一审法院只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实施涉案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而未判决赔偿损失。
美岳公司和金岳公司二审提出:(1)既然仿造或冒用质量标志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被侵权的一方就应举证其拥有相关权利且权利受到侵害,而欧舒丹公司没有提供其任何拥有NF、A.O.C.产品认证标志的证据。(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金岳公司并未在涉案商品上使用NF或A.O.C.认证标志,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涉案NF与A. 0. C.认证标志仅出现在宣传册中,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出现在宣传册中,因此该宣传册与被控侵权产品无直接联系,
不属于共同诉讼,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解决。(4)金岳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NF与A. 0. C.认证标志并非恶意误导消费者,其行为经过产品原料供应商比奥朗徳公司的认可,比奥朗徳公司的原料确实有权使用上述认证标志。美岳公司和金岳公司二审时提交了比奥朗德公司资信证明及获得A.0.C.认证标志的证明等材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认为:(1)在商品销售过程中,通过附随提供产品宣传册等资料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于此类资料与相关商品紧密联系,是相关市场交易行为的重要依据,故通过发放宣传册等资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视为是在相关商品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美岳公司及金岳公司在产品宣传册中使用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以及A. 0。C.认证标志的行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包括欧舒丹在内的竞争对手造成了损害,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美岳公司及金岳公司主张其对上述标志的使用系经过其关联公司比奥朗德公司的许可,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比奥朗德公司资信证明及获得A. 0. C.认证标志的证明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属于在原审期间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依法不应予以釆纳;而且,即使考虑该证据,也不应将奥朗德公司是否有权使用A.O.C.认证标志行为等同于美岳公司及金岳公司的行为,美岳公司及金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使用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故原审判决认定美岳公司及金岳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竞争对手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损害并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美岳公司及金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欧舒丹公司是否直接遭受经济损失没有必然联系,原审判决在认定美岳公司及金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美岳公司及金岳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并未支持欧舒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美岳公司和金岳公司申请再审时仍然坚持认为: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并未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认证标志,且两公司的原料供应商法国比奥朗德公司有权使用上述认证标志并已许可两公司使用。由于知识产权有严格的地域性和时效性的限制,未经我国有关部门登记,涉案认证标志不能获得我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46号民事裁定认为:(1)金岳公司、美岳公司虽然未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认证标志,但标注涉案认证标志的宣传册可以在涉案商品的销售过程中获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发放宣传册等资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视为是在相关商品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妥。(2)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比奥朗德公司资信证明及获得A.O.C.认证标志的证明材料,但上述证据属于一审期间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即便采纳上述证据,金岳公司、美岳公司也仅能证明比奥朗德公司有权使用A.O.C.认证标志,但无法证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有权使用NF标志。且金岳公司、美岳公司提交的比奥朗德公司有权使用A.O.C.认证标志的证据显示,由法国全国原产地及质量研究所出具的“普罗旺斯高地原产地薰衣草精油”批准证书,也仅能证明2007年收获的特定批次的产品。因此,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关于其经比奥朗德公司许可使用NF及A.O.C.标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没有专门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确属于违反诚实信用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惯例并且有损害事实,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止。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均在中国生产,冒用上述标志,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包括欧舒丹公司在内的竞争对手造成损害,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妥。
总体而言,关于冒用质量标志部分,主要涉及四个问题:第一,在与产品相附随的宣传册上冒用质量标志,视为在相关商品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一审可提交的证据在二审提交,法院可不采纳;第三,即使国外的原料供应商可以使用质量标志,国内的企业在其产品或宣传册上也不能使用;第四,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对NF及A.O.C.标志的?;?,但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
夏志泽律师代理欧舒丹公司参加了该案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活动。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代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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