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8日,浙江红石梁集团天台山乌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7141199号“真葆颐生”商标(图一,下称争议商标)。2016年5月20日初审公告,2016年8月21日注册公告,核准使用于第5类的药酒、药物饮料、药茶、药用草药茶、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片剂;、胶丸、 减肥茶、 医用营养食物、 营养补充剂等商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20534号《关于第17141199号“真葆颐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药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茵蔯酒、果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起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颐生”,文字构成、呼叫相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药酒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0501群组的商品,0501群组为药品、消毒剂、中药药材、药酒,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茵蔯酒商品则属于3301群组的商品,3301群组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虽然茵蔯酒商品含有中药成分,但其仍属于含酒精的饮料,药物饮料、药酒商品与其功能用途不同。相应地,药物饮料、药酒商品的消费对象应为具有保健、治疗目的的消费者,而茵蔯酒商品的消费对象应为一般消费者,二者消费对象亦有所不同。颐生公司自称其茵蔯酒通常在一般超市出售,而药物饮料、药酒商品通常不会在一般超市内出售,二者销售渠道不同。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药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茵蔯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9年2月14日,该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287号行政判决:驳回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不同的群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019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19)京行终37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为:“颐生茵陈酒”具有百年历史,有特殊的药用功能,是中华老字号,极具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药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茵蔯酒、黄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结合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以及浙江红石梁集团天台山乌药有限公司一贯囤积商标及复制、模仿的恶意,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该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168号《行政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夏志泽律师代理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参加了本案的二审及申请再审诉讼活动。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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