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4日,伊奥斯(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7073749号“伊奥斯EOS YIAOSI”商标(下图,以下简称复审商标),2011年5月6日初审公告,2011年8月7日注册公告,核准使用于第3类的下列商品:化妆品、洗面奶、浴液、护肤用化妆剂、洗发液、脱毛剂、粉刺霜、美容面膜、非医用漱口剂。
2018年7月9日,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第7073749号“伊奥斯EOS YIAOSI”商标。
2019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212号《关于第7073749号第3类“伊奥斯EO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073749号第3类“伊奥斯EOS”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除“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以外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2020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6241号《关于第7073749号“伊奥斯EOS YIAOS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非医用漱口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伊奥斯(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起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一审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10-21,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洁面啫喱”等产品上的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19、21,原告在指定期间内通过线下以及淘宝网、伊奥斯美妆网对外销售了“伊奥斯植物袪痘凝胶”、“伊奥斯祛痘洁面啫喱”等商品,结合证据12、16、20检测报告、相关宣传文章等,可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伊奥斯植物袪痘凝胶”、“伊奥斯祛痘洁面啫喱”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而“洁面啫喱”作为面部清洁类产品,从其功能用途、使用方法、消费对象等方面看,其本质上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洗面奶C03007”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洁面啫喱”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洗面奶”商品上的使用。鉴于“洗面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洗发液;浴液;化妆品;脱毛剂;染发剂;粉刺霜;护肤用化妆剂;美容面膜”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洗面奶”商品上的使用可延及其余商品。
2020年12月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5567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6241号关于第7073749号“伊奥斯EOS YIAOS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夏志泽律师代理原告伊奥斯(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参加了该案的一审诉讼活动。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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