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千里(义乌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5月9日申请注册第3550693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被异议商标,图一),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咖啡饮料、锅巴、饼干、调味品”等商品上,其商品类似群为3001-3002、3005、3010、3013、3017-3018、3006、3016。
图一 图二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11月9日申请注册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引证商标,图二),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等,其商品类似群为3301。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第3550694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初审公告后,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孙千里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別,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熟知,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驰名商标”。(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稻花香”作为稻花香公司企业字号,主要是在白酒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了一定社会知名度,并无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等商品所属行业也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湖北稻花香公司不服,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诉称:(1)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事实上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认定的基础。(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原告的知名度不仅服务于现有的产品,也包括为多种经营开拓市场的新产品,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与原告的主营产品相同,但被异议商标借助于原告知名商号的行为一旦得逞,则原告的发展空间要受到很大的影响。请求法院撤销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第三人孙千里述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等商品的类似群为3001-3002、3005、3010、3013、3017-3018、3006、3016,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的类似群为330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完全不同的类似群组。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类似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清和误认,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企业字号“稻花香”已经在白酒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了一定社会知名度。然而,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字号“稻花香”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白酒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并非同种或类似商品。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等商品所属行业也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在先企业字号权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一审法院做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310号行政判决: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5994号关于第3550693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湖北稻花香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审理后做出(2012)高行终字第28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志泽律师代理孙千里参加了此案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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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夏志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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