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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志泽律师代理义乌稻花香赢得诉讼,咖啡饮料上的稻花香商标获得注册
    来源: | 作者:pro0c5356 | 发布时间: 2017-03-08 | 1496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键词]商标异议复审 商品类似 白酒 咖啡饮料 驰名商标 企业名称 在先权利 稻花香

    [摘要]此案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第一,第33类的白酒等商品与第30类的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第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湖北稻花香公司注册于白酒商品上的“稻花香”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第三,湖北稻花香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基于白酒商品产生,他人在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不会损害其企业字号权益。

          孙千里(义乌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59申请册第3550693“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30类的“咖啡饮料、锅巴、饼干、调味品”等商品上,其商品类似群为3001-3002、3005、3010、3013、3017-3018、3006、3016。

           

    图一                                    图二

          湖北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119申请注册第1396938花香商标(引证商标,),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等,商品类似群为3301。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2020513。

          3550694“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初审公告,湖北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核准注册。孙千里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別,未构成类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熟知,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第二款所指驰名商标”。(3)异议商标申请,“花香作为稻花香公司企业字号,主要是在白酒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了一定社会知名度,并无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等商品所属行业也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现有在先权利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

          湖北花香公司不服,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1)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已经提供量证据证明在异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在事实上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认定的基础。(3)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原告知名度不仅服务于现有的产品,也包括为多种经营开拓市场的新产品,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与原告的主营产品相同,但被异议商标助于原告知名商号的行为一旦得,原告的发展空间要受到很大的影响。请求法院撤销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并判令被告新作出复审裁定。

    第三千里: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等商品类似群为3001-3002、3005、3010、3013、3017-3018、3006、3016,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的类似群为330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完全不同的类似群组。从商品的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类似性。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清和误认,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第二款规定。(3)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企业字号花香已经在白酒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了一定社会知名度。然而,从商品的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字号花香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白酒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并非同种或类似商品。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等商品所属行业也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在先企业字号,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现有在先权利”。

          一审法院做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310号行政判决: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5994号关于第3550693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湖北花香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审理后做出(2012)高行终字第28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志泽律师代理孙千里参加了此案的一审、二审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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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优秀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
    吉林大学研究生校外合作导师
    第七届北京市律协专利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
    第八届北京市律协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事务委员会委
    第九届北京市律协著作权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
    首届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理事
    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主任

    经典案例
    业务范围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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