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酿酒厂1989年7月1日申请注册第520986号“少林”商标(争议商标,下图),1990年6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1995年2月15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河南省卧龙酒厂。经续展后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10年6月9日止。
2001年7月6日,中国嵩山少林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其主要理由包括:嵩山少林寺创建于495年,具有悠久历史?!吧倭帧笔巧倭炙碌募虺?,作为一个品牌,其价值、意义和影响已远远超过了寺院的范围和地域的局限,其不仅属于中国,也属于世界。争议商标把禅宗祖庭少林寺的名称使用在酒产品上,极大地伤害了佛教徒的感情,严重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于1990年6月获准注册,截止到嵩山少林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之时,其注册历史已逾十一年。争议商标在长达十余年的注册及使用中,并未产生嵩山少林寺所述的“其他不良影响”。并且,根据现有的商标档案记载,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即有一些企业以“少林”作为商标申请并获得注册。截止到本案审理之时,也未出现为相关公众知晓的“不良影响”。故嵩山少林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少林寺不服,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 “少林”一词起源于原告的名称,已具有1500多年的使用历史,在国内外知名度极高。在现代汉语中,“少林”作为少林寺的简称,其含义早已固定化,唯一化。相关公众只要看到或听到“少林”一词,即会与“少林寺”产生联系。争议商标使用在酒商品上,极大地伤害了佛教徒的感情,具有严重的不良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众所周知,饮酒系佛教禁忌。争议商标“少林”注册、使用在酒商品上,可能伤害佛教徒的宗教感情,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做出的商标争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做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5911号《关于第520986号“少林”商标争议裁定书》;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中国嵩山少林寺针对第520986号“少林”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中国嵩山少林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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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夏志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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