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宝制造公司2007年1月12日申请注册第5843589号图形商标(下图)。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的图形含义具有不良影响,不宜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之宝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除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外,其作为一种具有文化宣传导向作用的载体,不得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表现为一女子抽烟图形,易在普通民众心目中留下负面的形象,与当今我国一贯提倡的培养良好的社会风气,国民养成不吸烟的良好习惯不符,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之宝公司不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没有不良影响,至于要国民养成不吸烟的良好习惯,不是打火机生产商所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一女子迎风点烟图形,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吸烟用打火机”这一事实考虑,其蕴含的是打火机的防风效果好的含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并不会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即不具有不良影响。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我国倡导的国民应当养成不吸烟的良好习惯相悖而导致不良影响的认定,本院认为,既然我国允许香烟及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的合法流通,在吸烟用打火机上注册相应的标志作为商标亦不应当予以禁止,国民是否会养成不吸烟的良好习惯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做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3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5171号《关于第58435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就商评字[2009]第25171号《关于第58435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
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之宝制造公司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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