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原名江西天天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和江西念菴堂药业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江绿药业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第5082198号“念菴堂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图一),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葡萄糖、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
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1997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第1159507号“念慈菴”商标(引证商标,图二),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茶、茶叶代用品、糖果、糖浆、蜂蜜、食用蜂王浆(非医用)、龟苓膏、冰糖燕窝、虫草鸡精、枇杷膏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
第5082198号“念菴堂及图”商标初审公告后,京都念慈菴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京都念慈菴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 “念菴堂”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草珊瑚公司及念菴堂公司不服,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
草珊瑚公司及念菴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葡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糖浆、枇杷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之处,属于类似商品。(2)被异议商标为“念菴堂及图”,其中的文字“念菴堂”属于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引证商标为“念慈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成,其中有两个汉字相同,且首字相同。就商标的整体而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读音等方面接近,而且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在枇杷膏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 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草珊瑚公司及念菴堂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高行终字第14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志泽律师代理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参加了此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四、代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代理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 ? 地址:北京市南三环方庄桥西安富大厦1410 ? 咨询电话:010-67656877 ? 15501140307
版权所有 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