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第141102号和第141103号注册商标,商标分别为“LACOSTE”文字和“鳄鱼”图形(图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限均自198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拉科斯特公司还享有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商标为“鳄鱼”图形商标和指定颜色(图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衬衫、T恤衫等,有效期限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
2007年10月5日,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生产的男式T恤399箱因涉嫌侵犯拉科斯特公司“LACOSTE、鳄鱼(图形)(指定颜色)”商标被上海海关予以扣留。2007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字第(2007)第103号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认定: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男式T恤侵犯拉科斯特公司在总署备案的“LACOSTE鳄鱼(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
拉科斯特公司认为舒兰公司的行为不仅构成行政违法,而且构成民事侵权,将其起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舒兰公司答辩,其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的399箱男式T恤衫在制作的图形和英文上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异,对拉科斯特公司的产品没有实质上的任何影响,且该产品并没有销售,也没有产生利润。因此,舒兰公司并没有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没有给其造成经济上和商誉上的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舒兰公司申报出口的T恤衫均标有“LACOSTE ” “鳄鱼图形”。将该“LACOSTE ” “鳄鱼图形”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LACOSTE”、“鳄鱼”图形、“鳄鱼图形、指定颜色”进行比对,被告舒兰公司的“LACOSTE ”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LACOSTE ”商标文字组合完全一致,字体和大小基本相同;被告舒兰公司使用的“鳄鱼图形”与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鳄鱼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中的鳄鱼图形(鳄鱼头尾朝向相同)、神态和颜色也近乎一致,两鳄鱼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属相同商标。由于上述商标同样使用于T恤衫商品上,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被告舒兰公司在其申报出口的T恤衫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LACOSTE”、“鳄鱼”图形、“鳄鱼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做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对“LACOSTE”、“鳄鱼”图形、“鳄鱼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1102号、第141103号和第1318589号)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工商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许经本院审核);四、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拉科斯特公司参加了该案诉讼活动,并接受了绍兴电视台的采访。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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