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B股份有限公司(SEBS.A.) 是国际著名的小家电制造商,其在中国享有下列注册商标:(1)第1281834号“Moulin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有效期自199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2)第1641812号红色“Moulinex”文字与黄白色包装装潢(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有效期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
2004年,上虞威斯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搅拌机的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与“Moulinex”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2006年4月,威斯特公司在生产的搅拌机、咖啡豆机的外包装使用红色“mixernet”文字及黄白色包装装潢,又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SEB公司认为威斯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威斯特公司答辩称:(1)2004年11月我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上印刷Moulinet,是取法语搅拌器之义,是对产品用途的正常说明,SEB公司无权干涉。当时印制的是手写体,字母“t”倾斜,被上虞工商局误认为“X”,导致误判。(2)被控产品所使用的“Moulinet”文字与SEB公司的文字商标“Moulinex”有明显区别,我国公众根本不可能将Moulinet与“Moulinex”商标相混淆。(3)我公司产品所使用的图案与SEB公司的组合商标不相近似。(4)SEB公司的“Moulinex”商标 “Moulinex”与法语单词Moulinet (搅拌机)基本相同,将其作为搅拌机产品的商标,使用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具有显著性,也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违反了《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我公司已经依法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其商标权,请求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Mouline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SEB公司,被告威斯特公司未经原告SEB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Moulinex”注册商标,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威斯特公司在生产的搅拌机、咖啡豆机的外包装使用红色“mixernet”文字及黄白色包装装潢与原告SEB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威斯特公司的行为也侵犯原告 SEB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3)《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据此,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做出(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虞威斯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 SEB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Moulinex”和红色“Moulinex”文字与黄白色包装装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上虞威斯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SEB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SE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SEB股份有限公司(SEBS.A.)参加了该案诉讼活动。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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