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米其林集团总公司(MICHELIN)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注册登记地在法国的公司,主要从事汽车轮胎、内胎等与橡胶生产、制造和销售有关的经营活动。该公司在中国注册了“MICHELIN”、 “米其林”、 “轮胎人图形”和“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轮胎等商品、第35类轮胎贸易资讯服务等服务、第37类轮胎修理等服务,均在有效期内。
营口路路通轮胎蓄电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6日,主要经营轮胎、蓄电池、汽车配件,同时提供相关服务。2012年6月发现该公司在其经营门店的户外广告牌上使用了“MICHELIN”、“米其林”、 “轮胎人图形”和“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等系列商标(下图)。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认为路路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经营的轮胎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均属于同一种商品和服务。经比对,被告在销售轮胎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店铺户外广告牌上使用的“米其林”、“MICHELIN”、“MICHELIN 及轮胎人图形”、在店内装潢上使用的“米其林轮胎”字样中的 “米其林”与原告的“米其林”、“MICHELIN”、“MICHELIN及轮 胎人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在店内装潢上使用“轮胎人图形”的标识与原告的“轮胎人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的“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注册商标中的轮胎人图形基本相同。被告的这些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米其林”、“MICHELIN”、“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 及“轮胎人图形”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辩称其店内销售的米其林轮胎系原告在辽宁地区代理商供货、对涉案标识的使用系正当使用。因被告提供的发票上并未载明轮胎品牌、亦未提供合同等其他补强证据,同时鉴于被告同时经营“舒乐驰”等其他品牌轮胎的业务,足以确认被告不是经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授权的米其林轮胎专卖店这一基础事实。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招牌和店内装饰时,并未将被诉侵权标识放置于陈述性语言中加以说明是经销“米其林”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是提供维修“米其林”商标指定商品的服务,而是将涉案标识单独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这种突出使用行为利用商标背后承载的商品与商标提供者之间的联系性,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告可能是商标权人的授权店或者连锁店,提供米其林的专业服务,使消费者可能根据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对被告的经营行为及其所销售的商品产生错误的信赖,不属于正当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审法院做出(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营口路路通轮胎蓄电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外使用带有“MICHELIN”、“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轮胎人图形”及“米其林轮胎”字样等相关标识的招牌和室内装潢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营口路路通轮胎蓄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营口路路通轮胎蓄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宁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四、驳回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参加了此案的诉讼活动。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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