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科斯特公司享有下列注册商标:(1)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图一),1998年6月15日申请注册,1999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外衣、袜子、帽子、鞋等,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2)第141102号“LACOSTE”文字商标(图二),1979年5月12日申请注册,1980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等,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0年10月29日。
吴江市银燕制衣厂系一家主营服装生产、加工与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9月,该厂接受潘洪元委托生产加工“LACOSTE”品牌T恤衫,潘洪元负责提供吊牌、洗标及面料,并支付银燕厂加工费。2004年9月24日,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接举报对银燕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银燕厂生产、加工含有拉科斯特公司绿色鳄鱼图形及“LACOSTE”文字商标的T恤若干,洗标上均标注有“MADE IN FRANCE”、“RN87651-CA16998”等字样,但无法提供合法的生产授权书。
拉科斯特公司认为,银燕制衣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燕制衣厂辩称,其加工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流入市场前就已被吴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扣押,并被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没有对拉科斯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银燕制衣厂受他人委托加工缝贴鳄鱼图形和“LACOSTE”文字商标的T恤,依法应对商标授权是否合法予以严格审查,且从鳄鱼图形商标广为公众知悉的知名程度来看,更应予以特别的注意。但银燕厂未经任何审查即擅自加工标贴绿色鳄鱼图形和“LACOSTE”文字标识的T恤衫,显然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知识产权纠纷行政执法与民事审判并行的机制,银燕制衣厂虽已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责任,故拉科斯特公司有权在民事诉讼中向银燕制衣厂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
一审法院做出(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一、银燕制衣厂立即停止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第1318589号指定颜色为绿色的鳄鱼图形商标和第141102号“LACOSTE”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银燕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拉科斯特公司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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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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