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第141102号和第141103号注册商标,商标分别为“LACOSTE”文字和“鳄鱼”图形(图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限均自198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拉科斯特公司还享有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商标为“鳄鱼”图形商标和指定颜色(图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衬衫、T恤衫等,有效期限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
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申报出口的38箱男式T恤标有“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
拉科斯特公司认为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承认并尊重LACOSTE(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第141103号和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以及第141102号“LACOSTE”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为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二、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承认其出口的38箱男式T恤衫使用了“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侵犯了LACOSTE(拉科斯特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同意立即停止侵权,保证不再生产、销售或出口侵犯LACOSTE(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四、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之侵权行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ACOSTE(拉科斯特公司)人民币70 000 元。五、如果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再实施侵犯LACOSTE(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旦发现,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即应向原告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计算赔偿金的方式为: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数量×LACOSTE(拉科斯特公司)同类产品正品市场价格(发现侵权时或起诉时)×50%;2.无论如何计算,每发现一次,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3.LACOSTE(拉科斯特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费用,由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另行赔付给原告;4.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除承担赔偿责任外,仍应承担其他侵权责任。六、LACOSTE(拉科斯特公司)放弃在本案中对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案件受理费由宁波怡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法院制作(2009)浙甬知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调解书生效。
夏志泽律师代理拉科斯特公司参加了该案诉讼活动。
首席律师 夏志泽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
北京市优秀律师
一、代理商标案件
二、代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代理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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